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華英工程行即 汪德生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已由 廖燦昌 變更為黃添昌,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華英工程行即汪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邀同被告蕭健宏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由被告華英工程行即汪德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計付(目前為1.37%+2.88%=4.2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3年3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華英工程行即汪德生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華英工程行即汪德生就借款至103年3月27日止,累計積欠本金97萬2222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蕭健宏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借款餘額電腦表、原告放款利率表、催告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