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28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以分35期付
款方式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0,265元之語言教材,
由新光商銀代被告向階梯公司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
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
至97年5月23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4,579
元。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款致任一
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
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共積欠105,317元,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
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23日止陸續向原
告新光商銀代償27,474元,該筆債權經新光商銀於讓與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被告與新光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分
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
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明,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末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