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文 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美文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及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務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文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3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陳報提出以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87元、總還款金額為135,864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收入僅20,000元,除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文件供參外,且低於勞動部109年9月7日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復參聲請人所提109年9月14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等情,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關於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盡力提高收入以提高清償能力之規定。故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9日函請聲請人調整,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諭示聲請人應提出清償總金額逾355,823元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0年8月12日具狀陳報其自110年3月因疫情警戒以來全無收入,仰賴配偶生活,並回婆家照顧婆婆藉此節省配偶開銷等語,亦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能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所示,債務人名下暫查無動產或不動產,惟另有投保第三人國泰人壽之數筆保險契約。準此以觀,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