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弄7號
上列當事人98年度花簡他調字第7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蔡芬芳
調解委員 丙○○
調解委員 丁○○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萬肆仟元整。
二、給付方式:㈠相對人願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起,於
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貳仟元,至積欠之前之房租叁萬肆仟元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
願自98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房租肆仟元,
至房屋租賃契約終止。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