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36號

原告 楊丕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

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欄僅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法定年租金,如未依約給付,則給付前按法定年租於起訴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訴請土地出租後,所增生之社區管理費暨增加的各項負擔,由承租人於承租期限存續期間內自行吸收負擔。」等語,並未載明土地地號、原告自己所主張法定年租金之數額應為若干、所謂「所增生之社區管理費暨增加的各項負擔」之具體內容及金額,聲明顯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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