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55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8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何時出生、長何模樣等等,本人均不知,本事件係因原告之母 沈怡靜 離家出走在外不法行為,多年後只因未出庭而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屬不合理,請主持公道,改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其顯係對本院上開判決中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上訴,其對於本案判決(即否認婚生子女部分)並未上訴。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其不得單就訴訟費用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