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祐承 、王文祥、 陳建銘 (楊祐承、陳建銘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有罪)均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楊祐承、陳建銘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元之代價,另王文祥則於109年6月21日,以無償提供之方式,將各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申請網路平臺帳號,及向他人詐取財物時聯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銘申辦)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申請網路送貨平臺「Lalamove」會員,並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7時54分4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王文祥申辦)號為寄件人,並透過上開會員發送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作為詐騙不特定外送員承接該訂單之用。嗣該外送平臺外送員 葉則利 於同日上午7時54分52秒,在上開外送平臺見該訂單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承接,先依訂單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支付代墊款2000元以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包裹,復前往桃園市○○區○○○街○○○○○號0000000000號(楊祐承申辦)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交換包裹後,再前往收件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前。經葉則利撥打訂單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 許嶸仁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人接聽,葉則利旋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反應,並依該人指示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 潘立民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人接聽,致葉則利未能完成外送訂單任務,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騙葉則利之代墊費2000元。案經葉則利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祐承、陳建銘之供述、告訴人葉則利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葉則利手機內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訂單截圖及訂單資料各1紙、本案包裹外觀與包裹內容物照片各1張、告訴人葉則利之手機內之通聯紀錄截圖4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王文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王文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文祥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門號SIM卡最終由詐欺集團所取得,藉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惟被告王文祥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文祥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王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文祥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王文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應可預見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仍貿然提供,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無人待其扶養、收入普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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