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陳士元
被   告  許嘉元
訴訟代理人  張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占用來車車道
並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 陳家榛 所有而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47,250元(包含:零件22,050元、工資
17,900元、鈑金7,300元)。訴外人陳家榛已於109年11月24
日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系爭車輛既係因因被告之過
失撞損,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請鈞院依鑑定結果作為過失責任之認
定依據,另就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騰翊汽車修配廠車輛交修
單(見本院卷第21、33、85至89頁)、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83、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6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
1080007066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固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92年6月出廠,此有
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日即108年8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16年3月(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過5年,修
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費用22,05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2,205元,加計工資費
用17,900元、鈑金費用7,300元,總計為27,405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7,4
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不應
扣抵折舊云云,要屬無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告聲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⑴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
停等待左轉車輛,為肇事主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占用來車道延伸
處暫停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卷第123至127頁)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
即屬無據。是以,被告及原告前開疏失之行為,俱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為
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
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30﹪之過失比例賠償
8,222元(計算式:27,40530%=8,221.5,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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