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坤和

選任辯護人余承庭律師(法扶律師)

練家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坤和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未來」與 陳嘉瑩 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下稱本案菸彈)予陳嘉瑩。同日上午7時14分許,陳嘉瑩即前往劉坤和之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前(地址詳卷),劉坤和將本案菸彈交予陳嘉瑩,陳嘉瑩則交付1,300元予劉坤和。嗣因陳嘉瑩另案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坤和,經警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坤和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劉坤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5、94至97、160至165頁,本院卷第55、12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嘉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2、85至88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蒐證照片(偵卷第16至18、103至125頁)、陳嘉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鑑定書(偵卷第6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0至43頁)、陳嘉瑩行動電話蒐證照片(偵卷第49頁正反面、第90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陳嘉瑩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賣1個菸彈大約可以賺300元、40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有獲利,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僅屬事實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郭威翔 ,偵查機關亦因而循線查獲郭威翔販賣毒品犯行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函(本院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4月28日函(本院卷第67頁)、刑事案件報告書、郭威翔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3至105頁)在卷足查,是郭威翔係因被告翔實供出取得本案毒品之情節後,始經偵查機關發動調查而查獲其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上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交易之毒品僅有1個菸彈,獲取幾百元之利益,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以謀生之人,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法謀取不法利益,實難認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被告之犯行已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竟無視上情,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對象僅有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所得價金1,300元,即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5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菸油1罐、殘渣罐1個、塑膠滴管1支、電子菸加熱器1支、菸彈3顆、空菸彈殼19顆、菸彈蓋1包、菸彈吹嘴塞1包

①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②菸油1罐: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12頁)。

③殘渣罐1個:檢出異丙帕酯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12頁)。

④塑膠滴管1支: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12頁)。

⑤電子菸加熱器1支: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13頁)。

⑥菸彈3顆:抽樣1顆送驗,檢出異丙帕酯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13頁)。

3

愷他命1包、K盤(含刮卡)1組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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