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6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告購好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港東4號碼頭,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16時30分許,於基隆港東4號碼頭(原告記載為基隆市港務局廣場停車場)辦理活動時,其所有看板鋼架倒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泗川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陳泗川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451元(含鈑金及烤漆13,515元、零件20,936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6年6月9日工作紀錄簿記載:值班人員經通知系爭車輛被帳篷壓到,嗣經值班人員抵達事故現場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蓋、A柱有損毀,搭建帳篷之公司即被告之經理林純輝與陳泗川協調後,由陳泗川所屬保險公司出險,並委由保險公司代為向被告求償費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7年4月13日基港警行字第1070042349號函附工作紀錄簿及相片6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搭建之帳篷壓到而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1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
6年6月9日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20,936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6,438元(計算式:20,936元×0.369×10/12年=6,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498元(計算式:20,936元-6,438元=14,49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及烤漆13,51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8,013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13元(28,013÷34,451×1,000元=8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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