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香安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香安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器質性腦症候群、水腦症、左足第一趾撕裂傷之傷害,目前仍於 華恩 護理之家照護中,且經華恩護理之家函覆之結果,被告現因智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華恩護理之家111年11月11日華恩字第111000045號函及所附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據上,足認被告確因身體健康狀況嚴重減損其認知功能、智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顯然難以理解審判意義,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基於保障被告訴訟上辯護之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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