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騰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2、3行「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2359公克,驗前淨重1.0111公克,驗餘淨重1.0099公克)」,及補充「被告高騰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彼此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3名子女,各為12歲、10歲、8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09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被 告 高騰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騰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方逮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騰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9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