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石正玲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名稱、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核與起訴應備之法定程式不合,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證,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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