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全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2年7月9日庭訊筆錄第2頁參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具
體求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被告對上開科刑範圍亦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類似前科,僅經本院判處罰金刑,惟未構成累犯,且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一部分物品業經查獲返還,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又被告年事已高、經濟困窘、謀生困難,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523號被告林伯全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全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臺灣啤酒及三得利朵麗卡白葡萄酒各1瓶,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未至櫃臺結帳即離去。嗣為該店店員 蔡榕竹 發現其行跡鬼祟,且架上之貨品有短少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公園內,發現林伯全正在飲用所竊得之上揭啤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榕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翁偉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高心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