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壽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壽坤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徐壽坤與 陳貴蘭 原為夫妻關係。徐壽坤在未經陳貴蘭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能順利向 李南屏 借得款項,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徐壽坤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某工作處所,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另擅自在發票人欄偽簽陳貴蘭之署名1枚,分別作成表彰陳貴蘭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本票共
4張後,前往李南屏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工作處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行使之,李南屏因此陷於錯誤,當場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金額予徐壽坤,足生損害於陳貴蘭及李南屏。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徐壽坤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某工作處所,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另擅自在發票人欄偽簽陳貴蘭之署名1枚,作成表彰陳貴蘭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又除以自己為立借據人外,另擅自在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貴蘭之署名、指印各1枚,作成表彰陳貴蘭為連帶保證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即不實私文書後,前往李南屏位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內,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及證明而行使之,李南屏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徐壽坤,足生損害於陳貴蘭及李南屏。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徐壽坤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某工作處所,除以自己為立借據人外,擅自在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貴蘭之署名、指印各1枚,作成表彰陳貴蘭為連帶保證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即不實私文書後,前往李南屏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工作處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借據作為證明借款之用而行使之,李南屏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徐壽坤,足生損害於陳貴蘭及李南屏。
二、徐壽坤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借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後,為因應李南屏之要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徐壽坤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某工作處所,除以自己為立借據人外,擅自在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貴蘭之署名、指印各1枚,同時作成表彰陳貴蘭為連帶保證人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據即不實私文書2張後(即偽造陳貴蘭署名共2枚、指印共2枚),前往李南屏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工作處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借據2張作為證明借款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貴蘭及李南屏。嗣因徐壽坤屆期未清償前開借款,經李南屏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陳貴蘭表示未簽發或授權徐壽坤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及借據,並對李南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貴蘭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徐壽坤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至81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
222頁、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貴蘭及被害人李南屏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8頁、第71至73頁;偵緝卷第85至89、123至125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241號、106年度司票字第567號民事裁定各1份,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影本共5張、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借據影本共4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至51頁、第53至59頁、第75頁、第77至87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83號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被害人李南屏行使,目的既係供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就因此取得借款部分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乃係交付證券本身之價值,容有誤會,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未損及被告訴訟法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另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所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四所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罪數部分:㈠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偽造「陳貴蘭」之署名及附
表二至四所示之借據上偽造「陳貴蘭」之署名、指印等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2張,發票日期均為105年9月
10日,被告並持該偽造本票2張,向被害人李南屏行使,使李南屏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見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各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分別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一罪。另如附表四所示借據2張,係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在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某工作處所偽造,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借據、如
附表三所示借據之方式,向被害人李南屏行使,其目的均為使被害人李南屏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得告訴人陳貴蘭之同意擔保,而借款予被告,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如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係得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兩者相較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屬較重之罪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4罪)、如附
表三至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至二及四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概念,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發票行為、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及簽立借據行為與如附表四所為各次簽立借據行為,均於不同時日,且擔保之債務亦有不同,並非難以分別,自無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減刑事由: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雖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陳貴蘭之署名,然其於簽發本票之際,亦有將其自身列為發票人,足認被告本即有償還債務之意願,僅係為順利借款,始會另以告訴人陳貴蘭名義供作擔保,且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非多,又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均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
3年,均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
財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陳貴蘭曾為夫妻關係,假冒陳貴蘭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擔保債務,以利其向被害人李南屏借得款項,使被害人李南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南屏成立調解,可見已有悔意;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已與告訴人陳貴蘭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所取得之借款金額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
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231頁),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陳貴蘭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189頁),且被害人李南屏則當庭陳述:希望法院不要讓被告入監服刑,讓被告可以依照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給付被害人李南屏4期(109年2月至5月)之賠償金額(共2萬8,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39至245頁、第251頁),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借據均未扣案,屬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且被告分別交付予被害人李南屏以行使,藉此取信被害人李南屏,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借據均因被告持交被害人李南屏行使而屬被害人李南屏所有,且被害人李南屏係因借款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署名「陳貴蘭」及旁「身分證字號」欄上蓋有指印各1枚,均係表彰陳貴蘭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就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即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署名及該署名上按捺之指印各1枚、如附表二、四所示偽造私文書即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署名共3枚及旁「身分證字號」欄上所按捺之指印共3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本票均未扣案,然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陳貴蘭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陳貴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陳貴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陳貴蘭」署名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本票上所按捺之指印,均無表彰陳貴蘭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李南屏詐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與被害人李南屏以30萬元調解成立,然迄今僅償還2萬8,00
0元予被害人李南屏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51頁),而承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本應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共55萬元),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若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已給付2萬8,000元之部分,自應以如附表三所示債務,優先抵充之,而剩餘4萬2,000元與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金額,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本票)┌──┬───────┬─────┬─────┬───────┬─────────┬────────┐│編號│簽發日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主文│沒收│││││(新臺幣)││││├──┼───────┼─────┼─────┼───────┼─────────┼────────┤│1│105年9月10日│WG0000000│8萬元│105年12月30日│徐壽坤犯偽造有價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券罪,處有期徒刑壹│編號一所示本票貳│││││││年捌月。│ 張上 偽造「陳貴蘭││││││││」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WG0000000│10萬元│105年12月10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1月5日│WG0000000│10萬元│106年6月30日│徐壽坤犯偽造有價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券罪,處有期徒刑壹│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年柒月。│偽造「陳貴蘭」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1月10日│WG0000000│10萬元│106年6月30日│徐壽坤犯偽造有價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券罪,處有期徒刑壹│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年柒月。│偽造「陳貴蘭」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同時偽造本票及借據)┌──┬───────┬─────┬─────┬───────┬─────────┬────────┐│編號│簽發日期│本票票據號│票面金額│到期日│主文│沒收││││碼│(新臺幣)││││││├─────┼─────┼───────┤│││││偽造私文書│借款金額│還款日期│││├──┼───────┼─────┼─────┼───────┼─────────┼────────┤│1│105年11月30日│WG0000000│10萬元│106年6月30日│徐壽坤犯偽造有價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券罪,處有期徒刑壹│所示本票上偽造「││││借據│10萬元│106年6月30日│年捌月。│陳貴蘭」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所偽造之「陳貴蘭││││││││」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偽造借據)┌──┬───────┬─────┬─────┬───────┬─────────┬────────┐│編號│簽發日期│偽造私文書│借款金額(│還款日期│主文│沒收│││││新臺幣)││││├──┼───────┼─────┼─────┼───────┼─────────┼────────┤│1│105年10月5日│借據│7萬元│105年12月5日│徐壽坤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示借據之「連帶│││││││貳月,如易科罰金,│保證人」欄所偽造│││││││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陳貴蘭」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偽造借據)┌──┬───────┬─────┬─────┬───────┬─────────┬────────┐│編號│簽發日期│偽造私文書│借款金額(│還款日期│主文│沒收│││││新臺幣)││││├──┼───────┼─────┼─────┼───────┼─────────┼────────┤│1│105年11月11日│借據(2張│10萬元│106年6月5日│徐壽坤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示借據之「連帶│││││10萬元│106年6月10日│貳月,如易科罰金,│保證人」欄所偽造│││││││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陳貴蘭」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