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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