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李東啟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被告 王進祥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啟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進祥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案之茄冬樹1棵係吊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並載運下山,該車現為案外人即第三人李東啟所有,因檢察官聲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沒收,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併記載本案訴訟進行進度,即本案已進行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並排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為逐一調查並提示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又本裁定作成後,倘參與人不到庭,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是否宣告沒收,由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依法判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李昆儒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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