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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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朴簡字第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文貴於民國109年3月28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嘉陽 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及左手挫傷併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鄭諺霓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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