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陳建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290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25日21時4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與 黃冠穎 發生口角糾紛,遂從其所有車輛之後車廂取出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建裕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扣案水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及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移送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砂石車駕駛等一切情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核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儀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