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原告 陳貴柱 被告 陳桂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陳貴柱對被告陳桂霞提起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
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⒋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106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899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71元(計算式:20,899元×19%=3,97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928元(計算式:20,899元×81%=16,9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