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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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霖
陳松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及工作證(「 陳明財 」)」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刪除。㈡證據部分
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584號鑑定書」、「被告郭忠霖、陳松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郭忠霖、陳松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
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本案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①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本案告訴人 何潘素珠 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核被告郭忠霖、陳松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2人推由被告郭忠霖於扣案之「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郭忠霖、陳松澤與「 梅塞德斯 」、「 許勝泓 」、「 張志敏 」、「 崔佳穎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於前述,故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如前所述,被告2人雖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亦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忠霖、陳松澤均係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被告陳松澤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於該案判決2日後旋又擔任詐欺集團把風監控及收水工作,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郭忠霖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程度及負責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郭忠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4萬元、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及4個兄弟姐妹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松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4萬餘元、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財」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另依被告郭忠霖、陳松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等並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語。㈡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他沒有攜帶工作證並出示給
我看,他沒有給我看工作證,但他有主動向我說自己是公司派來向我收款50萬元,最後交完錢,他給我收據,我才看到他的名字是「陳明財」等詞明確。又告訴人於報警處理時,雖有提供被告郭忠霖本次收取款項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提供其當時所拍攝之被告郭忠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然上開證據資料中,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郭忠霖時,被告郭忠霖確有提示或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難認被告2人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認定被告2人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財」印文及署名各1枚。2偽造之「保密條款」1份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被告郭忠霖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松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號6樓之
3居嘉義縣○○鄉○○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霖(暱稱「羊」)、陳松澤(暱稱「肉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加入Telegram暱稱「梅塞德斯」、LINE暱稱「許勝泓」、「張志敏」、「崔佳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忠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松澤擔任把風監控及收水車手。郭忠霖、陳松澤、「梅塞德斯」、「許勝泓」、「張志敏」、「崔佳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勝泓」、「張志敏」、「崔佳穎」於113年4月10日以網路聯繫何潘素珠,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何潘素珠,致何潘素珠陷於錯誤,與「崔佳穎」相約於113年5月22日10時許,在何潘素珠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郭忠霖、陳松澤則依「梅塞德斯」指示,先由郭忠霖於113年5月21日以「梅塞德斯」提供之連結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寶座公司及「陳明財」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陳明財」)後,於113年5月22日先與陳松澤會合,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捷運北投站,再由郭忠霖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何潘素珠佯稱為寶座公司人員陳明財,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何潘素珠因而交付50萬元予郭忠霖,郭忠霖則在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明財」之姓名1次,並將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交付予何潘素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潘素珠、陳明財、寶座公司,陳松澤則在附近把風及監控。郭忠霖取得50萬元後,再與陳松澤會合,經陳松澤指示將50萬元放置在臺北捷運北投站廁所內,陳松澤則隨即進入廁所取得50萬元,再依「梅塞德斯」指示將50萬元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潘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霖、陳松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潘素珠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郭忠霖照片、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保密條款及收款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忠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忠霖、陳松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梅塞德斯」、「許勝泓」、「張志敏」、「崔佳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寶座公司及陳明財印文、陳明財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