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原告 邱俊榕
被告 謝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6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與環中路8段1680巷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通過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背部擦傷、左手腕挫傷併三角纖微軟骨破裂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5740元、交通費20075元、財物損失65800元、薪資損失69293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車輛維修費:請鈞院依法折舊。㈡其他財物損
失費用:安全帽、外套、鞋子、褲子均無購買憑證,不予認
定。㈢薪資損失:原告僅提供存摺內頁,無法確認是否有工作減損,請原告提出佐證。㈣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舊疾(纖維肌痛症及憂鬱症)及非本事故造成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不予認定。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所提出金額過高。㈥關於過失責任所屬:請鈞院酌減本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57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5740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7日保職核字第113082029119號函說
明二記載:查台端(指原告)前以旨揭事故(指本件車禍)致「輕鬱症、肌痛、纖維肌痛」,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本局於114年02月21日以保職簡字第113021160876號函
核屬普通傷病在案。據此,台端因前開普通傷病於113年02月26日至113年09月09日期間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疼痛科門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亦即認定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至113年9月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疼痛科門診之「輕鬱症、肌痛、纖維肌痛」為普通傷病,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院之醫療費用9730元,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66010元「計算式:00000-0000=66010」。
㈡交通費20075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2007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007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財物損失658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10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3年2月7日共計2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5955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除外縣市託運費載車2000元屬於工資外,其餘57550元俱屬零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96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00元,合計為9963元。至原告主張另有安全帽500元、外套1000元、車鑑、鞋子、褲子4750元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事,自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為9963元。
㈣薪資損失692932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及醫囑記載:「患者(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指四肢多處
挫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背部擦傷、左手腕挫傷併三角纖
微軟骨破裂),於0000-00-00在本院急診施行治療,應休養
3個月…」,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
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13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
747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8241
0元「計算式:27470×3=8241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損失為82410元。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背部擦傷、左手腕挫傷併三角纖微軟骨破裂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6010元、財物損失9963元、薪資損失8241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58383元「計算式:66010元+9963元+82410元+30萬元=458383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左側並行之被告車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亦為肇事原因,有系爭判決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868元「計算式:458383元×7/10=320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550×0.536=30,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550-30,847=26,703
第2年折舊值 26,703×0.536=14,3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03-14,313=12,390
第3年折舊值 12,390×0.536×(8/12)=4,4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90-4,427=7,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