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1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81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8162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黃維貞 債務人 蔡婉喻 債務人 蔡吉福 債務人 江慧萍
一、債務人蔡婉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婉喻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吉福、江慧萍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蔡婉喻、蔡吉福、江慧萍連帶清償貸款,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債務人等須「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惟債權人僅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陳報依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規定,保證人之保證屬連帶保證,與主債務人成立連帶債務等語,尚無法釋明蔡吉福、江慧萍2人曾明示就貸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此應成立連帶債務,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