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祥榮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本院審結宣判,歷經刑事一、二審之審理程序,已詳為調查證據、傳訊證人,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即被告李祥榮(下稱被告)年僅19歲,無甚資力,海外亦舉目無親,自出生迄今之生活圈、家人及朋友均在臺灣,實無任何逃亡海外之可能。況被告尚且年少,實因一時衝動不慎而鑄下大錯,非出於惡性故意而涉及本案,必遵守司法判決而入獄服刑,力求表現優異而得提早假釋出獄。被告縱受本案刑罰執行,可望於刑罰教化後出獄返回社會、重啟人生,斷無可能為本案逃亡半生而自毀前程。被告除無逃亡或串證之虞外,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仍得以重罪為由而予羈押,前開解釋意旨將該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然此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以具有「相當理由」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經本院以其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參以被告於案發之初,有因畏罪而逃匿躲藏,遲至案發後4日始到案之情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意旨以被告係因年少衝動而犯錯,非出於惡性故意,必遵守判決入獄服刑,且會力求表現優異而得提早假釋出獄,重返社會等情,與前揭羈押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該等事由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所稱本案歷經刑事一、二審之審理程序,已詳為調查證據、傳訊證人,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惟本院羈押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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