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4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黃良俊
被 告 李啓清
李簡錦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叁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旭堂 於民國88年5月1日與訴外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月2日變更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辦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李旭堂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新光銀行即有權請求其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李旭堂未依約繳
款,並於90年8月11日過世,迄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積欠
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42,706元(含本金58,378元、利
息76,067元、違約金7,629元、掛失費632元,下合稱系爭
款項),被告為李旭堂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並繼承李旭堂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8之4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即應概括繼承李旭堂對新光銀行
之債務,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即應就系爭款項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06元,及其中58,378元部分
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李旭堂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及限定繼
承,惟李旭堂是否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消費尚非無疑,系爭
房地亦非李旭堂所出資購買,而是由被告贈與於李旭堂,本
即為被告所有,其上尚有貸款及設定抵押而僅餘債務,故被
告並未繼承李旭堂之遺產,且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為消費物之
代價及墊款,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其利息部分亦已逾
5年之消滅時效,此外李旭堂死亡時固與被告同住,惟其經
濟獨立,未與被告共財,由被告繼承系爭款項債務亦顯失公
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含系爭款項債權在內之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於新聞紙公告,而李
旭堂於90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
棄及限定繼承,並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光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李旭堂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李旭堂與新光銀行訂定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辦
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嗣李旭堂死
亡而由被告繼承,新光銀行並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李旭
堂是否確向新光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積欠系爭款項
未清償;㈡、被告是否確繼承李旭堂含系爭款項債務在內之
權利義務關係;㈢、系爭款項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㈣、本件
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茲
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李旭堂與新光銀行訂定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辦系爭
信用卡使用,於88年5月23日至89年10月23日間陸續持卡消
費,並尚陸續以郵政劃撥及臨櫃繳款之方式,至90年5月27
日止仍每月繳款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與新光銀行,
迄97年1月28日共積欠系爭款項等情,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新光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李旭堂自88年6月起至89
年8月間消費明細表、89年8月起至97年1月間帳單明細表
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明細表固為原告所製作,為其內容
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亦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應可信為真
實,被告固抗辯系爭款項非李旭堂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
等語,惟除未舉證以動搖本院所得心證,且若係他人盜刷系
爭信用卡以消費,當無仍代李旭堂陸續繳款清償之理,此部
分抗辯尚難憑採,是堪認李旭堂確向新光銀行申辦系爭信用
卡使用,並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旭
堂既於90年8月11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李旭堂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規定,即由被告概括承受李旭堂包含對系爭款項債務在內
之一切權利、義務。至兩造所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際歸
屬及財產價值等情,俱與被告繼承李旭堂所有財產上之債權
、債務關係無涉,本院即無庸審酌。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系爭款項債務,自李旭堂於90年5月27日以郵政
劃撥繳款後迄10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無對被
告為請求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李旭堂90年5月份帳
單明細1紙可稽,是原告就系爭款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於90
年5月27日因李旭堂承認而中斷,並自斯時起重行起算,而
就系爭款項所含項目中,本金、違約金、掛失費之部分,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消滅時效為
15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時效尚未完成,然利息部分,
依前開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是自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以前即95年3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
,即已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故
依原告提出之李旭堂帳單明細所載,就系爭款項自95年3月
25日至96年12月之利息金額為20,396元(計算式:95年3月
25日至95年3月31日977元×7/31+95年4月946元+95年
5月977元+95年6月946元+95年7月977元+95年8月
977元+95年9月946元+95年10月977元+95年11月946
元+95年12月977元+96年1月977元+96年2月883元+
96年3月977元+96年4月946元+96年5月977元+96年
6月946元+96年7月977元+96年8月977元+96年9月
946元+96年10月977元+96年11月946元+96年12月977
元=20,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系爭款項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87,035元(計算式:本金58,378元+利息20
,396元+違約金7,629元+掛失費632元=87,035元)。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款項為消費物之代價及墊款,及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8款
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款項係李旭堂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消費款,其性質應屬持卡人委任發卡銀行就其
消費所生債務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就持卡人僅繳交
最低應繳金額而動用循環利息時,則另具消費借貸之性質,
是新光銀行既係基於委任及消費借貸對李旭堂具系爭款項債
權,而非因旅店、飲食店、娛樂場之營業關係或商人供給商
品之交易關係所生,則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旅店、飲食
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
款」及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所定適用短期時效之情形即屬有間,除前開所述
利息部分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外,其餘部分仍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
對法律解釋之誤解,尚難憑採。
㈣、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李
旭堂固於90年8月11日死亡,繼承即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惟李旭堂既與被告共同居住,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繼承開始時即難謂有何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且被告復未能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
何顯失公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中之87,035元,及併就本金58,378元
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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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
│合計│1,5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