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告 謝松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趙忠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保瑩 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合夥關係存在,顯屬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