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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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聲請人 李濰薽 即黃 張阿枝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彥峯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815226號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權為訴訟者,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彥峯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黃張阿枝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1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則本件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即屬不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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