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80、10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博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文於民國102年4月5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與臺灣大道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飲酒後,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等均受到一定程度之抑制作用,且若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可能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一定危險,竟基於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巷○號
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楊博文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與興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酒後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欠佳,貿然左轉駛向興安路,不慎撞擊適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 潘林秋燕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林秋燕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以判決諭知不受理)。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楊博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380號偵查卷第6頁至背面、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2號卷第37至39頁)。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
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頁),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2,依前揭研究結果,其駕駛能力、判斷能力確已足受嚴重之影響,再被告駕駛時有發生車禍,而查獲後有多語之情事,且經警實施「直線測試(即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即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測試,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復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所繪製之線條有明顯不規則地偏移於該環狀帶內、外之結果,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背面),益徵被告之控制能力顯有欠佳,堪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5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9、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本案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楊博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人於飲酒後,其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有一定程度抑制作用,因而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有潛在性危險存在,而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深知甚明,況類此危險駕駛之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卻猶予漠視,其顯然忽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並非輕微,另被告本次犯罪,已與他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並確實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害之結果,益徵其行為之危險程度甚高,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之損害結果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2號卷第45頁),又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而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件被告楊博文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固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2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五分局函詢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是否於員警發覺被告有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即先坦承其有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經第五分局於102年9月30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該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㈡當時救護車已到場,楊博文神智尚清醒不斷關心潘林秋燕的傷勢,但身上有散發濃濃的酒味,足以研判有飲用酒類之餘,職向 楊員 詢問有無喝酒?楊員也坦承有。經警方對楊博文及潘林秋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楊博文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0mg/l…」(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卷第25至26頁)等語,足見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僅於員警發覺其肇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犯罪事實前,主動告知其係肇事者,而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為自首,然對於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則係員警已先因被告散發酒味,對被告有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產生合理懷疑並對被告詢以是否有飲酒後,被告始被動陳述有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故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與刑法上之「自首」有間,僅屬犯罪事實經發覺後之「自白」,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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