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5號原告 彭郁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琦 間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7,000元用於整修恢復受漏水所損害之裝潢,以及長期遭受漏水之精神撫恤金3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狀記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顯與其聲明內容不符,應無可採。又原告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先查報前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03,000元(467,000元+36000),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