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魏淑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國良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國良另案遭通緝,於99年10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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