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9月20日向被告訂購「汽車烤漆爐」一
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5,000元,約定雙方應於94年
10月20日給付標的物及給付價金,惟原告依約給付價金後,
被告遲未完成安裝,復約定被告最遲應於94年11月8日完成
安裝,否則即應返還價金,詎屆期被告非但未完成安裝,並
將該汽車烤漆爐拆卸運離原告處,屢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
,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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