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3」刪除;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NML-0955號之駕駛查詢資料」(見偵9181卷第9頁,偵9335卷第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見偵9181卷第4頁至反面),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與被害人 王秋香 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未能與告訴人 鄭金波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盆栽1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香菸4包,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實際全數賠償予被害人王秋香,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9335卷第40頁),堪認被告業已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賠償被害人王秋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