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 柯楠 」應更正為「柯湳」、第十五行「七○○」應更正為「○○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紀尚輕,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網路交易之弱點,藉由網路拍賣為詐騙之工具以詐取財物,手段殊不可取,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441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巷○號3樓(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不知情之 徐立達 位於新竹市○○○街○○巷○○號3樓A室租屋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向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liberty0829」帳號,再以前開申請之「liberty0829」帳號,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ruten.com.tw/)刊登販售「WII遊戲機」之公告,誘使不知情之賣家競標購買。嗣乙○○於96年12月9日下午1時8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住處,上網見甲○○所刊登之「WII遊戲機」,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購買「WII遊戲機」,甲○○同意出售,繼之佯稱已將上開商品寄送予乙○○,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2,100元至甲○○指定之不知情 魏仕強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係甲○○於出售「WII遊戲機」同時,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向魏仕強以300元購買旅館抵用券,再指示乙○○將1萬2,100元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旋向魏仕強表示匯款錯誤並要求退款,魏仕強遂將該旅館抵用券交付並將溢收款1萬2,100元,扣除300元後以現金退還甲○○,甲○○即以此方式取得乙○○所匯之款項),惟甲○○收受前揭貨款後,並未依約交付「WII遊戲機」,乙○○至此始知受騙。
一、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魏仕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徐立達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五)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五)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7年1月28日(97)一竹北字第27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八)「liberty0829」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九)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9日台固查資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並利用不知情魏仕強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致無辜之魏仕強遭警方移送,且初始否認犯罪,於本署偵查中刻意誤導辦案方向,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予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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