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壢交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壢交簡字第2743號),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六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民國65年6月6日」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民國65年5月6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