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01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張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陳E姓名年.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葉B姓名年.
葉C姓名年.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葉D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陳E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張A、葉B、葉C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E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出現自殺意圖而遭強制就醫,造成三名子女張A、葉B、葉C人身安全堪慮,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為維護相對人張A、葉B、葉C權益,聲請人業於101年9月29日下午6時將相對人張A、葉B、葉C予以緊急安置。相對人張A、葉B、葉C非經繼續安置無法保障相對人人身安全,爰向法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
三、經查,相對人張A、葉B、葉C於101年9月29日下午6時經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一節,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00號准予備查在案,足堪認定。次查,依聲請人檢附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案母與相對人葉B、葉C生父未有婚姻關係,案母透露案生父酗酒,僅負擔案家租金與水電費,對於案主們的生活照顧與教導責任完全推託給案母負責,造成案母諸多抱怨,雙方經常為此發生口角衝突,案母表示曾想把案生父趕出去,但考量家庭生活支出尚需仰賴案生父,故無法下定決心與案生父切割關係,因此經常出現負面情緒及自殺意圖。案母表示其患有狹心症,有就醫服藥,有時疾病會不定時發作,身體虛弱,訪談過程中多次透露輕生或對生命感到消極失望字眼。案母多次有自殺意圖,恐造成案主們生命安全疑慮,案母已強制就醫,案主們在家無適當之人提供生活照顧與安全維護」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張A、葉B、葉C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佳,家庭支持系統不彰,不予繼續安置將無法保障相對人張A、葉B、葉C人身安全。職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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