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3號
原告 趙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告 陳禹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禹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禹福、梁珉禓各自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及112年9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飛機暱稱「76人(轉帳語音確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陳禹福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梁珉禓則擔任監督車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陳禹福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2%,而被告梁珉禓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另訴外人 沈明進 、 曾博彥 、 陳柏豪 前於112年8月至9月間亦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訴外人 李懿文 則於112年9月6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系爭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楠 」、「雙城客服專人」向原告佯稱下載「雙城投資APP」軟體來操作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8月28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交付現金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沈明進;同年9月5日18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投資款1,000,000元予曾博彥;同月7日10時9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投資款1,000,000元予曾博彥;同月12日12時9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投資款3,000,000元;並於112年9月18日10時52分許及11時9分許,指示原告以匯款方式匯款投資款2,000,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㈡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停車場內面交給付6,000,000元後,被告陳禹福、梁珉禓即分別依「76人(轉帳語音確認)」指示,由被告梁珉禓先將1裝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城公司)」之工作證、印章及收據之綠色手提袋1個放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之路邊,再由被告陳禹福至該處拿取後,被告陳禹福即再依「76人(轉帳語音確認)」之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之停車場內,並向原告佯稱為雙城公司外派專員「 蔣志宗 」,向原告收取6,000,000元,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原告收執,而被告梁珉禓則在附近監控被告陳禹福取款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即時回報取款情形予「76人(轉帳語音確認)」,並確認有無警察到場,嗣於原告交付6,000,000元予被告陳禹福之際,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附近之全聯超市前逮捕被告梁珉禓而未遂。被告與沈明進、曾博彥、陳柏豪、李懿文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3號判決有罪確定,沈明進、曾博彥、陳柏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779號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李懿文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起訴,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禹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梁珉禓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事實,業據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第76097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3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且有前開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惟查,原告交付6,000,000元予被告陳禹福之際,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附近之全聯超市前逮捕被告梁珉禓而未遂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就詐欺取財6,000,000元未遂部分,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沈明進、曾博彥、陳柏豪、李懿文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名,共同施行犯罪,致原告合計受有7,40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7,400,000元,下稱系爭另案款項)之損害,前數次被告與沈明進、曾博彥、陳柏豪、李懿文取款得逞,並最終以被告對於原告實施詐術取款6,000,000元,故被告均應論既遂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除上開詐欺未遂犯行外均否認有涉及其他先前對原告之詐欺犯行,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可稽。衡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歷經檢察官偵查、刑事法院審理後,僅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就112年10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原告詐欺取財6,000,000元未遂之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共同關連之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系爭詐欺集團先前於112年8月至9月間對原告詐欺取財系爭另案款項既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參酌卷內事證,亦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足夠事證證實。至原告雖另提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77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起訴書附卷供參,然該等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涉及該等犯行,亦不能逕證明被告參與該部分犯行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部分犯行所生系爭另案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參與其他詐騙原告系爭另案款項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