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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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上訴人 許建福
許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
1日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上訴人未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