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49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李傳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委託被告刊登GOOGLE
網站關鍵字廣告(下稱關鍵字廣告)及製作全新網頁,而成
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嗣後並已陸續支付報酬
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被告收受報酬後,並未依約
刊登關鍵字廣告,亦未製作全新網頁,而僅攫取原告原有網
頁之圖片、文字內容製作網頁,嗣後原告已發函向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則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上開報酬25,000元,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報酬,且被告既有
違約情事,依照民間習俗亦應賠償相當報酬1倍之違約金
25,000元,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
還原告共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50,000
元)。又被告明知無刊登關鍵字廣告及製作全新網頁之真意
,仍向原告不實聲稱得刊登關鍵字廣告及製作全新網頁,致
原告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報酬25,000元,以此詐欺方式向
原告詐得上開款項,並使原告因受騙而精神上深感痛苦,被
告上開行為既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該遭騙款項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
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判准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好物數位行銷公司(下稱好物公司)成
立系爭契約,委託好物公司刊登關鍵字廣告及製作網頁,而
好物公司之負責人 李中瀚 為被告李傳致之子,因為好物公司
與其他公司間為關係企業,才會以不同公司名義開立收據,
然好物公司確實有為原告刊登關鍵字廣告及製作網頁,其中
關鍵字廣告一開始有刊登,繼因原告稱待網頁重新製作後再
行刊登關鍵字廣告,故嗣後才先暫停刊登,而網頁製作部分
係因原告斯時要求以原有網頁資料做修改,好物公司始採用
原有網頁部分內容修正後,重新製作網頁,並無違約情事,
而原告於好物公司依約完成服務後,尚有積欠尾款未予給付
,故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好物公司既係依系爭
契約取得上開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無
由請求違約金。又好物公司既確有為原告刊登關鍵字廣告及
製作網頁,被告自無詐騙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前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新
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37131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
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足認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曾透過被告委託刊登關鍵字廣告,並陸
續給付報酬2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支票、存證信函、網頁截圖列印資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好物公司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且
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並未刊登關鍵字廣告及製作全新網
頁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乙節,然為被告所否
認,質之被告並未以其二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乙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上業經記載客戶
為原告,且系爭估價單上亦分別記載原告委託關鍵字廣告及
製作網頁各項事務之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
間,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與好物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
,洵屬有據。又參酌系爭估價單上記載專案名稱為「蔡宗霖
老師網站製作」,工作項目包含網站視覺設計規劃、首頁/
內頁設計與製作(首頁+3頁內頁)、GOOGLE關鍵字投放等內
容,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係著重
好物公司勞務之提供及一定工作之完成,並由原告按期給付
報酬之約定,是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訂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
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乙節
,負證明之責。
3.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刊登關鍵字廣告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又被告抗辯好物公司曾為原告刊登關鍵字廣告,嗣因原告
表示暫不刊登,好物公司始先停止刊登等詞,業據被告提出
關鍵字廣告刊登付費資料、關鍵字廣告刊登網頁截圖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審酌原告即為 玄宗 上人乙情,業據
原告自陳在卷,且前開廣告付費資料中記載廣告活動為「玄
宗上人關鍵字」,且自帳戶儲值後已有扣款紀錄,而前開網
頁截圖中亦確有出現關於玄宗上人之廣告網址連結等情,故
被告抗辯確有為原告刊登關鍵字廣告等詞,尚非無憑。再被
告黃素娟曾向原告建議應以新網頁作為關鍵字廣告連結後,
原告即向被告黃素娟表示「那GOOg暫不要登」等情,有原告
與被告黃素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故被告所辯原已
付費刊登上開關鍵字廣告,嗣因原告表示暫不刊登,始先停
止繼續刊登關鍵字廣告等節,尚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收
受上開報酬後未曾刊登關鍵字廣告乙節,尚非可採。
4.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10日內製作全新網頁,
且被告不應援用原告原有網頁內容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被告黃素娟與原告間曾以LINE聯繫網頁製作事宜略如:
「(被告黃素娟:首頁:3頁。1.服務項目。2.玄宗上人及
蔡高銘 老師2個網頁重要的東西,及大官、影歌星照片。3.
玄宗上人、理事長所有證書、協會照片【老師專屬介紹】。
4.施法由來、感謝和金牌的見證-網頁幫您做調整。老師,
修改這樣好嗎?)原告:你做好了再給我看就好了,你不是
說你們是專業嗎,那你在問我幹什麼。給工程師設計啊。(
被告黃素娟:老師還是要問您一下,好,知道。)」等節,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被告所製作之網頁,除了有多出外國人親吻與摟肩之
照片外,其餘都是伊原來之網頁內容,當時有約定10日內要
完成網頁製作,但沒有書面約定,只有口頭約定等語,審酌
被告黃素娟在網頁製作過程中即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網頁預
擬製作之架構及內容,並詢問原告意見,嗣後網頁製作後其
中亦有其他非原有網頁內容之圖片等節,故被告抗辯確有為
原告製作網頁乙節,尚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依
約於10日內製作全新網頁,且仍有採用部分原有網頁內容,
已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等節,然原告所執此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且參酌系爭估價單上並無關於原告所指此部分約定內容
及製作期程之記載,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網頁有上開瑕疵乙節
為可採,故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違約金共
50,000元,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
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未依約刊登關鍵字廣告及製作全新網頁,以此方式向原告詐
得上開報酬25,000元等節,然被告嗣後確有為原告刊登關鍵
字廣告及製作網頁乙情,業據認定如前,縱原告認被告所製
作網頁未符其預期,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不法
行為。參諸原告前就被告上開行為向新北地檢對被告提出詐
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另案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
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其等並無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洵屬有
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共
50,000元,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