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定期報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彥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06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院解除聲請人即被告吳彥霖每星期到警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聲請人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號B棟4樓,並應於每週日下午7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報到,有本院民國109年1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06號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雖聲請解除上開定期報到處分,然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經通緝始到案,是上述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聲請人雖與本案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106號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惟告訴人尚未撤回告訴,本案刑事程序尚未終結,自仍有以定期報到作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