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原告 林芳瑜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

被告 白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按月給付之上開金額變更為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繳付租金予原告,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則由被告支付(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竟仍占用系爭房屋,拒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每月給付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房屋已居住11年,先前租約有經法院公證,伊皆係透過原告之父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伊會自系爭房屋搬遷,但因疫情之故而無法搬遷,且原告之父親有同意讓伊延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係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有該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已於111年11月10日屆滿,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紙、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父親有同意讓伊延期搬遷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系爭租約既於111年11月10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占用系爭租約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10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諸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系爭租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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