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翔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並在陸軍*********
*****(按原文係部隊番號)擔任…」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在臺中市后里區陸軍營區(詳細營區住址,詳卷內所示)擔任…」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以此方式在營區內多
次下注賭博。嗣因…」等語,應予更正為「…,以此方式在營區內多次下注賭博,並因而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洪偉翔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法係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依軍事審判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先予指明。經查,被告洪偉翔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當時服役駐地係位於臺中市后里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207頁至第208頁),核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安
全責任,在國家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高度警戒意識,僅欲貪圖個人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視嚴謹軍紀於無物,竟在軍營營區內賭博財物,甚或向軍中同袍借用手機賭博,且賭博期間非短,嚴重敗壞軍紀,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賭博獲利金額,分別於軍事法制官詢問中或偵訊中自陳:其獲利62萬元,或稱其投注獲利約10萬元,或稱其獲利約80萬元(參見偵查卷宗第38、42、208頁)等語,爰審酌依被告所述投注暨利用同袍手機下注情狀,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於本案賭博投注獲利為1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軍事法制官詢問中陳稱:其除借用軍中同袍手機外,尚有使用自己手機簽注賭博(參見偵查卷宗第42頁)等語,爰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42號被告洪偉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入伍,並在陸軍**************擔任二兵至110年8月27日退伍,竟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0年5至6月期間,在上揭營區內,接續利用自己手機或向同單位官兵黃彥友、湯景宇、杜崇豪等人(涉嫌幫助在營區賭博部分,另飭由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偵辦)商借手機後,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個人或由杜崇豪、湯景宇個人資料向「多金」、「利亨」及「HOYA」等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設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揭賭博網站,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組頭對賭,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下注賭博,以此方式在營區內多次下注賭博。嗣因同單位官兵發現舉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翔於臺中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彥友、 陳建熹 、杜崇豪、湯景宇、 張興宥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證報告、賭博網站擷圖照片、被告洪偉翔與證人陳建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附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偉翔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其於上揭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6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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