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0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0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書及繳款明細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以其確有
辦理貸款購買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並已辦理退貨,惟
階梯服份有限公司並未退還商品價金云云爭執,惟被告所辯
縱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尚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