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鄧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有正當工作,如需錢孔急,應可尋求公司預支薪水等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不思於此,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因急於還錢於友人始為竊盜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難免思慮未周,犯後已坦認犯罪,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真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
被 告 鄧偉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慰加油站,徒手竊取站長 羅美榮 所管領、放置於辦公室置物櫃內之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羅美榮),得手後即離去。嗣羅美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美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美榮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 蔡旻佳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