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告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 李唯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桃園縣桃園市(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鄰○○路○○○號19樓之1」住址,經本院囑託管區派出所警員查訪結果,查無被告居住該址之事實,有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難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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