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簡宗榮
林加勝 被告 李任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簡宗榮、林加勝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本院認為聲請無理由,於民國100年9月6日裁定駁回在案,原裁定正本雖贅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揆諸同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對該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再對原裁定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