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九行、第十行之「新台幣(下同)」,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五百元面額之紙鈔共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二行之「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未遂罪嫌」,應更正為「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處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