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鈞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鈞浩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味丹生技天然螺旋藻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味丹生技天然螺旋藻錠1瓶(價值395元),雖上開食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然食品既已拆封,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衡情告訴人店家已無從再行販售,尚難認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告鍾鈞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鈞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經理 韓青燕 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味丹生技天然螺旋藻錠1瓶(價值新臺幣395元),未到櫃檯結帳即步出店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韓青燕發現貨架上有上揭藻錠空盒,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查悉上情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警於110年10月22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218號503室扣得上揭藻錠(已發還韓青燕)。
二、案經韓青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青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清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