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原告 李孟台
鹿 吳雪子 汪吳玉妹 董振東 毛忠信 劉璇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李孟台、 鹿吳雪子 、董振東、毛忠信、劉璇瑛與再審原告汪吳玉妹(以上6人合稱為再審原告)之配偶 汪玉泉 (民國105年5月25日歿)、前程序一審原告 夏仲華 (下稱夏仲華)、前程序一審原告 陳端陽 (下稱陳端陽)之母 陳王阿兆 (103年4月30日歿)及訴外人 許吳淑云 ,係國軍老舊眷村臺南縣○○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0○○○村)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下稱李孟台等9人)。再審被告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以100年4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059號公告,訂於100年4月22日辦理精忠九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改建說明會)及備具改建說明會說明書,說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逾期及未辦理認證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將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嗣因李孟台等9人未據辦理認證,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多次派員輔導及溝通說明,李孟台等9人均表示不願意配合眷村改建政策及辦理認證。再審被告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按應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以104年7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8675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李孟台等9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再審原告與夏仲華、陳端陽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註銷陳端陽之母陳王阿兆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部分無效,並駁回再審原告與夏仲華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與夏仲華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均已確定),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既稱係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自應就系爭處分之形式合法性負客觀舉證責任。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有義務職權調查原處分形式合法性要件是否具備,即令再審被告提出合於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與第3項所稱之「全體眷戶1/2連署書」及「全體眷戶2/3同意改建書」,否則作成系爭處分之條件基礎欠缺。本院確定判決卻稱非屬職權調查之義務,對於法定職權調查義務之適用容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主張,暨執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爭執且經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難認已對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