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廖清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百分之20計收,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於95年4月14日後繳款800元,尚欠本金40,419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1年1月13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於95年3月13日後繳款3,625元,尚欠本金,419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債務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2,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之協商債權為現金卡款40,419元、信用貸款179,944元,總債權金額為220,363元,詎料被告僅繳款55,7449元,即繳息至97年9月9日,現總欠款金額為173,841元(其中現金卡本金為31,886元、信貸本金為141,955元)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計劃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契約定辦理。協議書第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曾於95年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達成前置協商還款協議,並簽署協議書為憑,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則有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附卷可查,準此,依前該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既被告未按期還款,則未到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金融機構即原告並得回復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計算本息及違約金。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