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108號原告 陳一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先生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先生」給付工資,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蓓雅